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川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何三富,男,生于1954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通川区人。
原告何沙,男,生于1982年4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灿,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正全,男,生于1950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通川区人。
原告何三富、何沙诉被告邹正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富、何沙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灿和被告邹正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三富、何沙诉称,1999年6月,原告通过参加原所在单位达县立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房改取得了位于通川区红旗路141号2楼5号房屋一套,于201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不搬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通川区红旗路141号2楼5号并赔偿租金损失20000元。
原告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何三富、何沙的身份证复印件; 2、达州市房权证达第2013101100320号房产证;3、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 4、《关于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批复》及购房职工名单; 5、《四川省达县立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关于原达县立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邹正全申诉事项的情况汇报》; 6、达县立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银行收款单;7、达县县级单位公房出售分户调节因素计算表;8、达县民爆专营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被告邹正全辩称,原告参加房改违反政策规定,被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原告要求腾退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邹正全的身份证复印件; 2、陈天福、赵必亮、杜克敏、杜仕国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关于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4、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 5、达县县级单位职工购买公房综合审批表复印件;6、职工购房申请书复印件;7、达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8、达州市房管局出具的关于查询房屋所有权证的函的复印件;9、职工购买共有住房合同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三富与被告邹正全均系原达县立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职工,1997年立新公司开始进行房改,1999年6月4日,原告何三富参加了房改并向立新公司交纳了购房款33680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何三富与立新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2013年10月11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字第2013101100320号,登记产权人为何三富、何沙共有,建筑面积为79.4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3.23平方米,房屋坐落于通川区红旗路141号2楼5号。
同时查明,原告何三富与何沙系父子关系,1993年立新公司在房改前将诉争房屋分给了邹正全、冯化彬两人居住,后冯化彬参加了单位房改搬出了该房,被告邹正全一直未参加单位房改,并一直居住于该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单位房改购买了诉争之房并办理了合法的产权手续,原告依法享有诉争之房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系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占有房屋拒不腾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搬出诉争之房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损失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正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通川区红旗路141号2楼5号房屋交还予原告何三富、何沙;
二、驳回原告何三富、何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正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宇